方性格不和,長期分居生活致夫妻離婚
來源:太原離婚律師 網址:http://www.adamslaybaugh.com/ 時間:2017-01-07 11:01:01
被告王某,女,羌族,1976年8月15日出生,住(略)。身份證號碼:(略)。
原告葉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,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審判員王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畢明雄到庭參加訴訟,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,本院依法缺席審理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葉某訴稱,原告與被告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記結婚,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葉某某。原、被告由于婚前相識的時間較短,相互間缺乏真正的了解,婚后又由于雙方性格不和,長期分居生活,互不履行作為配偶應盡的家庭義務?,F夫妻雙方感情完全破裂,已無和好的可能,故請求法院判決:一、解除原、被告的婚姻關系;二、婚生子葉某某跟隨原告生活,被告每月支付葉某某的生活費300元直至葉某某獨立生活為止,葉某某的醫療費、教育費(200元以上)由原、被告各自承擔一半。
被告王某缺席未到庭,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辯狀及證據,視為放棄答辯、舉證、質證、辯論及最后陳述的權利。
原告葉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,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:
1、原、被告的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》一份。證明原、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記結婚;
2、原、被告及婚生子葉某某的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》,證明原、被告的身份情況及婚生子葉某某是于2007年10月16日出生的事實。
經審查,本院認為,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,均系原件,證明原、被告的身份情況及婚姻關系,本院予以采信。
經審理查明,原告葉某、被告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記結婚,雙方結婚后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葉某某。
本院認為,感情是婚姻的基礎和生命,決定原、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,關鍵是看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。原告葉某要求與被告王某離婚,但未向法庭提出致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。原告也未對其與被告長期分居的事實用證據予以證明。本院認為,雙方應當本著尊重婚姻、維護家庭穩定的原則,多做溝通、互諒互讓、互相體貼。綜上所述,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據此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》第二條第二款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不準原告葉某與被告王某離婚。
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,由原告葉某承擔(此款原告已預繳)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。